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趙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趙嘉陵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部分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分三十六
期清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則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而渣打銀行於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
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㈢詎料被告對前揭信用卡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有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含本金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
、利息六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償;另
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僅還款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尚欠九萬
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渣打銀行遂
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四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
還款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影本一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合約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四件、信用貸款申請
書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會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部分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
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