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朱明雄
被   告  朱以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公開場合,以「幹你娘、他媽的,朱明雄你沒用,沒
種臭俗仔」等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為
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確有罵原告,但本件其係遭原告激怒才罵原
告,其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20時30分,在原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前巷道,與原告發生
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知開放空間,以「幹你娘、他媽的,朱明雄你沒用,沒種臭
俗仔」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
簡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在前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
語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
語,公然侮辱原告,業據前述,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當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
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本院斟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以前開貶抑原告
人格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
,月收入20,000元,名下有一輛自小客車,無不動產;被告
國中畢業、擔任油漆臨時工,平均月薪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
,名下有一輛自小客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足憑。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
之緣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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