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6號聲請人 許光輝 (即被選定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8年3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巷8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2、33之1、33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入都市○○○○○道路。聲請人於90年2月21日向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68年3月26日公告前原狀,經都發局以90年8月3日北市都二字第9021961800號書函復知聲請人所請歉難同意。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90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90159764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為相對人所屬都發局非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依該決定書意旨,乃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再審聲請人略以:「...三、另四維路101巷8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台端所請,歉難同意。...」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1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遂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嗣又對前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許光輝之稱謂有誤寫,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更正,再審聲請人復對該更正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以其前所提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原確定裁定並未於理由欄為准駁之說明,因而認為原確定裁定有就重要之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前確定再審判決所不採,並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前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乃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所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前確定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再若聲請人對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以行政訴訟法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此2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應屬證明其再審之訴合法之事實。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既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其對前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合法與否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自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
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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