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元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元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元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莊元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0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2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定應│105年度執字第17506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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