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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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 孫岳琳 等人之被害款項,詐欺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法益侵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認罪,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積極善意填補被害人所生損害,從而,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顯屬過輕,對於極易再犯之詐欺案件,難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行為人於考量利益及風險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而繼續犯罪,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亦難契合人民普遍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交付其個人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另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孫岳琳、 陳玲蘭 、告訴人 胡嘉雄 、張元珍、 吳姿慧 、 楊陳桂燕 所受損失之程度,迄今未能與 渠等 達成和解,稍事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判決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次按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惡劣,而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尚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等而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即認應從重酌處被告之刑責乙節,即有誤會。
㈢依上所述,原審綜合審酌上開各節所為量刑,並無失輕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本院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洵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