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珈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珈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朱珈駿」應補充記載為「朱珈駿為現役軍人」、同欄最末行所載「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當場於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18324號卷第37至3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被告行為時及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軍交簡字第
3號卷第2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同上卷第19頁),是核被告朱珈駿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許妃 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被告朱珈駿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珈駿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於翌(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等情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正常光線、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與沿新北市○○區縣○○道往台65線方向直行,由 許妃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妃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且疑似月狀骨及頭狀骨半脫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雙手、雙前臂、左膝、下巴及上唇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珈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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