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金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霞 被告 陳立涵
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二,嗣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隨同調整)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陳立涵、莊勝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370,981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本息分36期,自104年11月28日第一期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當時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月)定儲利率指數1.3%加年率2.92%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25%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4.02%,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金將公司於106年4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在案,迭經催討無效,仍有如上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981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放款主檔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金將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就未返還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106年4月21日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負有返還義務。而陳立涵、莊勝發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金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請求應自106年3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誤解,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再者,本件原告係請求按年息4.02%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本件借款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司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92%計算,兩造訂約時依年利率4.25%計付,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有兩造借款契約在卷足稽,故原告超過機動利率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