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陳建海
被 告 黃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208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希望錢可以少一點,可以分期給付等語置辯。然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其分期清償之請求
亦為原告所拒絕,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