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告 曾榮文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
被告 陳柏蓉
訴訟代理人 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3項,而被告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既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本院即毋庸審理;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起始日為102年9月10日,未約定到期日,每月租金為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保證金為22,000元。詎被告109年8月份之租金僅繳付4,000元,109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租金俱未支付,原告雖曾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惟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迄今,仍置之不理、拒絕搬遷,經原告以保證金抵償欠繳之租金後,迄至109年12月10日,被告尚積欠29,000元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金數額,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租賃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終止;又如本院認催告不合法,原告以110年4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支付遲延租金之意思表示,並定若逾期(收受送達後5日內)仍未給付即於1個月後終止,因被告係於110年4月26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且未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即110年5月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原應自是日起1個月後終止,即110年6月3日終止,但因被告於答辯狀自承於110年3月底就搬離,原告為求和諧,同意以110年3月31日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故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共積欠62,000元之租金尚未給付,即109年8月之7,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3月每月均為11,000元,扣除保證金22,000元,尚欠6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自102年搬進系爭房屋至109年8月從未有欠過租金,109年8月僅給付4,000元係因原告有購買7,000元之商品,事後原告表示不要並投入系爭房屋信箱,8月底至9月初有一直撥打原告電話,但原告不接,因9月10日租金到期要給付,直到9月中旬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原告要求9月底搬離,因小孩剛就讀中興國中一年級,請原告再讓其住半年,小孩再轉學或是找學校附近的房屋,原告有口頭答應其母親,還要補貼搬遷費20,000元,之後全無音信,去原告家要給租金,原告不要,還說要丟垃圾桶,並非其一直不付,其110年3月底已搬離,只是原告要求要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及將東西丟棄,整理乾淨再交還鑰匙,租金只能算到110年3月,且其為單親,要扶養母親、小孩並支出家中開銷,希望可以分期,且要扣除原告答應之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起始日為102年9月10日,未約定到期日,每月租金為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保證金為22,000元,系爭租約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同意109年8月租金其中之7,000元以商品代之、原告故不受領租金及原告同意給予搬遷費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尚欠之租金7,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3月租金共77,000元,再扣除保證金22,000元後即為62,000元。至被告抗辯其希望可以分期支付等等,惟因原告陳稱不同意分期,故本院尚難准許被告分期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2,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