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彥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 呂耀宗 新臺幣拾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四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戶名:呂耀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實不合理也遠超出被告負擔能力,請求鈞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事故因由,取消前揭和解內容,希望可以降低金額等語。
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被告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依此原審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因本案發生車禍受傷,目前身體之健康情況、現職收入、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嚴重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耀宗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其中15萬元已於107年10月4日前履行完畢,餘15萬元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7年6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呂耀宗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日以前給付呂耀宗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傷害」後增列「(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呂耀宗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刑法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告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已造成自己及他人身體受傷之悲劇,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呂耀宗達成調解,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因本案發生車禍受傷,目前身體之健康情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酒測值高低、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嚴重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呂耀宗當庭同意:被告願於107年2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呂耀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於107年2月2日前賠償告訴人4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67號被告林彥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W會館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稍早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1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車輛併行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前由呂耀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遭煞車不及之林彥廷自後撞上,呂耀宗遂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氣胸、左側肋骨骨折、左下肢挫擦傷併1.5公分撕裂傷、頭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而林彥廷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開犯行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復對林彥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耀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彥廷於偵訊時之自│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白│酒後駕車致人於傷,並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呂耀宗於偵查中具│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結後之指證│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三│酒精濃度測試紙、臺北市│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機車,事故後接受吐氣酒精濃│││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度測試,結果為0.36MG/L之事│││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實。│││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原因。│││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呂耀宗受有如犯罪│││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當場向處理員警承認為其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昀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