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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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3號
10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余秉桓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8A0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8A048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余秉桓於107年7月10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可能闖越紅燈的情形,而在臺北市○○路○○○號對面予以攔停,復因原告身上有酒氣而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原告拒絕,員警當場以第A00ABA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且原告當日僅係騎乘機車前往公司上班,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員警係於攔停後始認原告身上有酒氣,員警並無隨機攔停原告之合理懷疑或事由,屬於違法攔停,原告自得拒絕配合酒測之要求。原告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駕駛大客車,應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僅因原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越級吊銷非機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執業自由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7月10日6至9時擔任巡邏勤務,於同日7時許,因原告騎乘機車違規穿越臺北市○○路○○○巷口,遂依法攔停原告,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經詢明原告係於前(9)日夜間飲用3瓶啤酒,距離攔查時間已逾15分鐘,經員警依法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並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嗣後原告表明拒測,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又原告指稱違規時係騎乘機車,不應僅因原告未持有機車駕照便吊扣原告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節,由於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即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有於107年7月10日上午7點20分,駕駛H3P-221號機車至行善路398號附近,為警攔停的事實。
㈡、爭執事項:
1、警員攔停原告是否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
2、警員是否有對原告實施臨檢並告知臨檢之事由。
3、警員於值勤時有無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4、吊銷原告的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原告的職業自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㈢、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有鑑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㈤、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有可能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的情形,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舉發的必要,所以開啟蜂鳴器追蹤原告欲予以攔查告知違規事實,而於原告在行善路398號對面將原告攔停,員警即上前稽查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依此客觀情狀,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是酒後騎乘機車,原告並向員警自承有飲用啤酒2、3罐的喝酒事實及之前曾有酒駕記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檔案並製作107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當庭勘驗光碟畫面,確認員警密錄器確實錄到在路口停等紅燈的員警目睹原告有可能闖越紅燈的違規事實進而予以攔停的過程無訛,有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因此,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可能闖越紅燈的行為,且攔停後當時員警距離原告甚近,雙方於交談後,員警可清楚察覺原告散發酒氣之情形,提出是否飲酒的詢問後也為原告所承認,並說出喝啤酒2、3罐等語,則員警既經綜合判斷原告是散發酒氣騎乘機車,本於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法合理。因此,原告主張警員攔停原告不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等語,顯屬無據。
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基本上是依員警執法時自身的主觀認知判定,因此,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的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查本件員警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已如前述,原告於遭攔停後即已自承不好意思等語,員警則於攔停後將涉嫌酒測情形告知原告,原告並進而承認飲酒事實並拒絕酒測,因此,原告主張臨檢未告知事由等語,亦無可採。
㈦、又查,警員於攔停後時已數次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之事實,包括下列節錄對話內容:「3.檔案:0000000行善拒測3(2018/07/10/07:11:58)甲警:你看一下,喝酒超過15分鐘了嗎?第1條。原告:嗯。甲警:這邊幫我打勾,你看一下。(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打勾)甲警:等一下要測,我們一樣要跟你說拒測法律效果,如果等下故意或一直吹不出來,我就會視為你拒測,拒測法律效果,依道交條例35條第4項規定處最高9萬元罰緩,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就是扣車,駕照要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另外還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是去上課,你看一下,這條你看一下,沒問題再打勾。這都沒問題,下面幫我簽名。這個是拒測法律效果,這邊簽名。(乙警拿水給原告漱口)甲警:嘴巴漱一下。原告:那我可以拒測嗎?甲警:拒測是你的權利啦,我們也跟你講,拒測就是最高9萬元罰緩,一樣車會扣,駕照會吊銷,3年內不能考領,另外還要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也就是上課。因為你有酒味啦,所以我要跟你講我要施測的原因,你如果覺得怎麼樣,這是你自己選擇的,我只是跟你講拒測有拒測的效果。原告:拒測有拒測的效果。甲警:就是我剛講的這個,你剛也看了,這3個就是同時都會罰,這是拒測效果,如果你有施測的話,0.18到0.24就是一樣開單扣車,那你有另外駕照也是會。原告:現在是多少?現在是0.18?甲警: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送法院。4.檔案:0000000行善拒測4(2018/07/10/07:14:58)原告:拒測拒測。你查也知道,我這台車剛牽回來沒多久。甲警:沒有啦,我查你這個車,這個車不會影響啦,現在重點是你喝酒的量,跟你5年內有沒有再飲酒。原告:這絕對5年內的。甲警:等下拒測嘛?你先幫我,一樣,待會會按拒測,全新的幫我拆一下。(甲警遞給原告一個全新未拆封吹嘴)原告:拒測就好了啊。甲警:一樣要印單子出來,要給你簽,流程一樣,全新的,你把它打開。(原告把吹嘴拆開,乙警插在酒測機上)甲警:你看一下,等下儀器會歸0,你看一下。拒測,你確定一下,我再跟你講一次,拒測就是道交條例35條第4項規定,9萬元罰鍰,待會車會扣,駕照吊銷3年內不能考領。5.檔案:
0000000行善拒測5(2018/07/010/07:17:58)甲警:道安講習,就是去上課。現在儀器歸0,等下我們會做拒測的程序。」,有前述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可參,原告並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互核相符,甚為明確,堪認屬實。原告對此仍予以否認,實屬無據。
㈧、吊銷原告的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原告的職業自由。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次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由上述法令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並未就細分駕駛「機車」或「汽車」,亦未就飲酒後駕駛「機車」另為規定,故僅需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即為處分對象。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
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
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準此可知,有關駕駛執照之核發及換發,係依車輛種類之高低等級不同而採分級管理。
⒊再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
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原本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行政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⒋況且,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
第68條,亦僅增訂同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對於同條第1項則維持原條文有關「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意旨。由此足徵,立法者乃係有意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兩者異其法律效果。
⒌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系爭規定(按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⒍綜上所述,被告吊銷原告的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原告的職業自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處以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