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范成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成昌因竊盜等罪,有二裁判以上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數罪併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本件受刑人並非適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倘本件受刑人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