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56號原告 趙隆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往中和)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17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7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申訴。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7年8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實際路線勘查發現此路段並未設置預警取締或取締標示於路段前方150─300公尺處,質疑是否依規定豎立「前有測速照相(有照相機圖樣)」告示,本人要求出具測速照相機是否定期校正之證明。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案內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於107年5月23日上午0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中和)超速違規經本局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查本案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並無問題,採證當時亦無故障,該路段於測照地點前133.8公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117公里,超速67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經檢視採證照片,「速限50」告示牌及「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駕駛人當可見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最低額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往中和方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自承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2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32140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7、45、47頁)及原處分書(本院卷第40、5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堪認定。
(四)次查,參諸卷附系爭道路現場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於系爭違規路段設有最高速限「50」標誌牌(本院卷第47頁下半部相片),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查系爭違規路段往中和方向所樹立上開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下方亦設有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本院卷第47頁下半部相片),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體遮蔽之情;且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與下方之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約133.8公尺處,均有現場相片可憑(本院卷第47頁),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質疑是否依規定豎立「前有測速照相(有照相機圖樣)」告示云云,不足採認。
(五)再查,本件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一)主機:RLRDP」、器號為:「(一)主機:16H7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6年10月2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7年5月23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參以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45頁),車道上僅有系爭汽車在行駛狀態,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係以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合格單號碼及器號之雷達測速器所測系爭汽車,顯示於2018/05/2300:30:23在○○○區○○○路○段○○號(往中和方向),經以車尾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117公里,是認系爭汽車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自堪採認為正確無訛。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17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