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職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7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職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范職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范職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市○○區○○街○○巷○○弄○號由 游晉勳 管領之蔬果攤,徒手竊取該攤位之鳳梨2顆及絲瓜3條得手,未付帳隨即離去。旋經店員游晉勳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職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晉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勘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有可議,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又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以開挖土機為業,另其所竊蔬果之價值非高,且於行竊後隨即為警查獲,並由警將該等蔬果發還被害人游晉勳,被害人所受損失不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鳳梨2顆及絲瓜3條,已由被害人游晉勳領回,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