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5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芷涵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1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柯美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9月29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張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