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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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成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廖春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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