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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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0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名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蔡智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上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受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19頁訊問筆錄),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被告蔡智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遠東百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家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王淑女 、 林巧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女、林巧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9386號函附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分證各1份及告訴人王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林巧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6年6月27日│65萬元│││王淑女│9時30分許│稱係健保局人員,因看│13時34分許││││││醫生積欠掛號費約6萬│││││││元,需先行匯款始能讓│││││││帳戶免遭凍結 云云 ,致│││││││王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被害人│106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腦上│106年6月26日│5萬9950元│││林巧雯│12時44分許│刊登販售車輛之不實訊│15時27分許││││││息,林巧雯與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電話佯稱需先匯款購買│││││││車輛之維修金云云,致│││││││林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