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62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3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略以:查被告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2日,持鈞院94年3月29日94年度執字第8582號債權憑
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835
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進行拍
賣程序。惟查,被告所持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即本金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係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 吳平洲 生前向被告借款所積欠之債務,然訴外人吳平洲
已於78年間死亡,當時原告年僅10歲(原告00年0月00日生)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驟逢父喪,悲痛不已,不知先父有積欠
被告債務,先父亦無留下任何財產,亦不知且無人可代為辦
理拋棄繼承。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問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是以,訴外人吳平洲並未遺留有任何財產,亦如前述,
且原告繼承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房屋為原告一家
妻小,棲身之所,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
自不負以其自身之財產及所得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此應可
認係因法律修正意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原告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再者,因原告並未繼承訴
外人吳平洲之任何財產,被告自不得再持鈞院94年3月29日
94年度執字第858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並以上開事項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
162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
庭98年度南簡字第331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足供對照。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為新
台幣500,000元;利息自73年1月15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共1,344,014元;違約金自73年1月20
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共266,
107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受償之債權額為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
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
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
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98,934元【計算方式為:(債權本金500,
000+利息1,344,014元+違約金266,107元)×5%×(2+10/12
)=298,9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
298,000元(為計算單純,百元以下不計)之供擔保金額,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