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淑菁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周金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2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怡客咖啡廳」1樓騎樓喝咖啡,見隔壁空桌置放1個電腦背包(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逾1小時,未見有人前來查看,認為係他人遺忘帶走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攜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住處,使用該電腦上網,並自動登入丙○○之即時通帳號(即MSNMESSENGER),而發覺丙○○所留「電腦裡面資料及包包裡的講義對我很重要,可不可以還給我,我願意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贖回」之訊息,丁○○即將丙○○所留訊息內容轉知甲○○;2人見有利可圖,竟共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丁○○在甲○○陪同下,使用淡江大學圖書館一樓、女生宿舍外之公用電話,撥打丙○○留在電腦檔案內履歷表上之電話與丙○○聯絡,向丙○○恫嚇稱:我曾經使用過你的電腦,如果電腦資料被不法人士拿去,價值應該不止5萬元,你應支付10萬元以取回電腦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幾經折衝而達成交付5萬元,可取回電腦及背包之合意;丙○○隨即按指示將5萬元匯入甲○○之郵局帳戶,丁○○、甲○○經確認丙○○已將5萬元匯入,即於96年2月7日,虛構「寄件人: 吳生器 、寄件地址:臺北市○○路○號8樓之1」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1臺及背包,寄還丙○○;所得5萬元,則由2人朋分花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甲○○、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去咖啡廳用餐,知道對面桌子沒有人,離開時丁○○才說要把電腦撿走,因急著離開,根本未討論這部電腦如何處理;之後,丁○○說他找到失主,當時在學校,以公共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我並沒有聽到丁○○跟對方討價還價,只是告訴人說他不在台北,希望寄還給他,事後分到2萬5千元,覺得很心虛,事實上我根本不需要這筆錢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撿到東西,雖然撿走有些貪念,事後也知道錯了,拿到的錢,是對方主動給我云云。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電腦背包1個
(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後,由丁○○攜回臺北縣三重市上開住處,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上網,得悉告訴人所留存之訊息,即由甲○○陪同丁○○於上開時間,依告訴人留在電腦檔案內履歷表上之電話,以公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嗣經丁○○、甲○○確認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後,丁○○、甲○○即於96年2月7日虛構「寄件人:吳生器、寄件地址:
臺北市○○路○號8樓之1」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一臺(不含光碟機)及背包一個寄還告訴人,所得款項由被告丁○○、甲○○2人朋分花用等情,為被告丁○○、甲○○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包裹托運單、帳戶交易清單、背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下午6點30分至6點40分間某時
,與同學約在案發地點討論投資之事,我只有帶電腦背包到場,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等,並未帶其他包包前往,背包很大,並無打開,約買半年左右,是專門裝電腦的。在咖啡廳發現背包不見,有去廁所、咖啡廳後面裝潢隔間找,但沒找到;也問店家有無監視器,店家說沒有,也到附近找,附近的歇腳亭有監視器,但店家未同意讓我看;去報案後,想到電腦設定會自動登入即時通帳號,就利用友人帳號留了「電腦裡面資料及包包裡的講義對我很重要,可不可以還給我,我願意用5萬元贖回」之訊息,給自己之即時通帳號,過了2日,被告就打公用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在咖啡廳撿到背包並拿走,另表示用過電腦,資料如讓不法人士拿走,價值應不止5萬元,要我給付10萬元,我向被告表示並無10萬元,被告還是說要用10萬元贖回電腦;經折衝,被告同意以5萬元讓我拿回電腦;我前往便利商店匯款,2日後,即收到郵局包裹,包裹為完整未經他人開拆,有電腦及包包。因電腦資料對我很重要,很擔心資料被刪除或流出,第一個想法,是利用訊息表示願以高於筆記型電腦之價格以取回電腦,但也同時有將被告引出之目的,被告提到要用10萬元取回電腦時,我覺得很恐怖,不知道如果不付錢,會有怎樣的後果,也覺得很生氣,因為已願意用高價拿回,為何還要提高價錢等語。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在與告訴人聯絡電話中有說電腦內之價值不止5萬元,可能有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丁○○係經甲○○陪同,於上開時間,依告訴人留在電腦檔案內履歷表上之電話號碼,以公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且於確認告訴人匯款後,始於96年2月7日虛構「寄件人:吳生器、寄件地址:臺北市○○路○號8樓之1」資料填具托運單,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電腦1臺及背包1個寄還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倘被告丁○○、甲○○前開所辯:取走告訴人背包,僅為找尋告訴人,未恐嚇告訴人,則被告丁○○、甲○○於發現告訴人之物後,為何不採直接將背包交與店家以利告訴人尋回,而要大費周章將告訴人之物取回住處,並使用告訴人之電腦連接上網以尋找失主?若告訴人之電腦中並未留存任何告訴人聯絡資料,被告丁○○、甲○○又欲如何處理告訴人之物?另由告訴人之電腦檔案履歷表所留資料已得確認告訴人為電腦之所有人而非詐欺集團人員後,被告丁○○、甲○○若無惡意,為何又耗費時間、力氣,使用公用電話致電告訴人,且使用虛構之資料將告訴人之物寄還告訴人?被告丁○○、甲○○所辯前詞均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丁○○、甲○○2人共犯侵占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撿拾告訴人電腦(含電腦背包)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有此竊盜犯行,辯稱:96年2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怡客咖啡廳」1樓門外喝咖啡,見隔壁空桌位上置放1個電腦背包(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逾1小時,未見有人前來查看,始由丁○○帶回住處等語。本院查,告訴人電腦(含電腦背包)遭人取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其原因不祇一種,或竊盜,或侵占;而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該電腦(含電腦背包)不見及查獲之過程,尚未能證明遭他人行竊,自不得僅以被告2人持有該電腦(含電腦背包)之客觀狀態,即逕論被告2人係竊取告訴人財物;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下午6點30分至6點40分間某時,與同學約在「怡客咖啡廳」地下1樓,討論投資之事,有帶電腦背包到場,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一開始,與一位同學坐在一個2人座的桌子(下稱原座位),就將背包放在原座位之桌上,等了十幾二十分鐘,老師及另1位同學到場,我即起身向老師打招呼、幫老師倒水、拿煙灰缸,因為原有位置不夠,即換位置到原座位右側與原座位相隔2張2人座桌子之4人座座位(下稱新換座位)讓4人可一起同坐,靠近新換座位之2人座桌子有人放東西,但並沒有人坐在該處,不好意思把椅子拿來使用,所以仍將背包放在原座位之桌上,想等一下再回去拿,結果過了20分鐘要回去拿時即發現背包不見等情;綜上,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電腦(含電腦背包),置放相隔僅2張2人座之桌子上,應屬告訴人視線所及,且告訴人未離開「怡客咖啡廳」地下1樓,衡情,應無人敢明目張膽公然在告訴人面前行竊。本件被告2人既堅決否認竊取告訴人電腦(含電腦背包),而承認所持有告訴人之電腦(含電腦背包)係拾獲,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行竊,自難認被告2人有此竊盜犯行。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考,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檢察官起訴書所敘電腦背包內除有筆記型電腦外,尚有英文講義、課本等物,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英文講義、課本等物,對被告2人並無侵占實益,被告2人既已將電腦(含電腦背包)寄還告訴人,實無留存英文講義、課本等物之必要,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恐嚇告訴人交付5萬元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電腦(含電腦背包),且被告既承認撿拾告訴人電腦(含電腦背包)回家,應認被告2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被告2人竊盜罪,尚有未洽;另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減刑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圖小利而侵占電腦(含電腦背包),又利用告訴人恐自己電腦內資料流落在外被人利用,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等犯罪之目的、手段,事後已將告訴人電腦(含電腦背包)寄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部分,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侵占部分,均減為2,5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4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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