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於96年8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都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適有乙○○(原名 張朴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於前方,甲○○自後方以汽車車頭部位撞及乙○○所駕駛小客車後保險桿,乙○○因此強力撞擊後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自後方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撞擊力道強大,可預見乙○○因此受傷,仍未下車察看,經乙○○告知已報警處理後,始下車拿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現金欲搪塞解決本件交通事故,惟當場遭乙○○所拒,甲○○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乙○○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以回家吃飯為由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由同車友人 吳嘉珍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自然,並無程序瑕疵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其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係因伊目視乙○○並未受傷,且有急事欲返家,告知乙○○自行抄車牌碼後,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其前車
頭撞及乙○○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吳嘉珍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件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29至33頁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乙○○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業據證人乙○○、吳嘉珍及本案處理員警 吳俊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⑴證人乙○○證稱:我在96年8月7日晚間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中華路二段,在中華路二段與成都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當時我是靜止狀態,突然間一個撞擊力很大,聲音很大,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後追撞我的車輛,因為我是朝右方與吳嘉珍談話,所以在撞擊當時,感覺我的脖子往右後方折了一下,當時感覺脖子會酸痛,車禍發生隔天,我的脖子一使力就會疼痛,而且有頭暈、反胃現象,所以在早上十點二十幾分左右去看醫生,醫生判定我的頭有撞到,頭部右側應該有瘀血的狀況,而且頭部右側有稍微腫起來,比較嚴重的是頸部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⑵證人吳嘉珍證稱:96年8月7日晚間9時20分,我坐在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在中華路二段、成都路口停等紅燈,約兩分鐘後,有車子從後面撞上來,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整個人都往前衝,我以為車子後面的保險桿掉下來,乙○○有說覺得他脖子部位怪怪的,隔天上午因為乙○○覺得脖子不舒服,就去亞東醫院就醫,好像有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⑶證人吳俊翰證稱:我在96年8月7日晚間9點20分左右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漢中街派出所有民眾報案發生車禍,我們到達漢中街派出所後,乙○○稱他在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在中華路、成都路口停等紅燈時,後方遭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對方駕車駛離肇事逃逸,後來我到現場查看,沒有發現遺留跡證,照正常程序我們會詢問乙○○有無受傷,他表示頭部有遭受撞擊受傷,會疼痛,我就依照正常程序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補充表、現場及車損拍照,乙○○車輛從外觀看起來有輕微擦傷,當時乙○○說傷勢不是很嚴重,只是頭部會痛,暫時不用去醫院,我有跟他說如果不舒服,事後要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反面)。
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從而,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後,有無下車為必要之照顧及救護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吳嘉珍就報警,我
立刻下車查看車子被撞擊的狀況,看到被告坐在車號0000-0
0號之小客車上,該車前車頭撞到我車子後車尾,當時被告一直坐在車上,我們就請他下車查看,叫很多次,被告都沒有下車,有點不省人事的狀況,我告知被告已經報警一事,被告便下車表示要與我私下和解,拿了幾百塊給我,我覺得被告在搪塞,而且事情不是這樣處理,我便向被告表示說一切照程序處理,被告即說有急事要先走,我向被告確定是否要走,被告說他確定要走,我有要求被告留下來處理,但因為當時被告酒味很重,我不敢強留,被告旋即上車離開,期間被告未曾詢問我有無受傷或關心的話語,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及行動電話,只叫我抄車牌,說警察來了會處理,被告從下車到離開現場不到五分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
⒉證人吳嘉珍亦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乙○○先下車查
看,我隨後下車並打電話向交通隊報案,我們請被告下車,被告才下車,他有點無所謂的樣子,且精神狀態不佳,我們有告訴被告報警一事,請被告留下來處理,但是被告說他沒空,有事要先走,沒有留下聯絡的方式,我們來不及向被告說告訴人有受傷或不舒服,被告就走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且被告於肇事後,除有下車拿錢給乙○○外,並未對乙○○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⒊是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然其並未詢問
亦無察看乙○○是否有何受傷之情,而經乙○○告知報警一事後,被告亦未留下任何可信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以其前車
頭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肇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後,被告顯可預見乙○○於受到後車追撞之強大撞擊力道後應有受傷之情形下,仍未對乙○○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以:因乙○○未受傷,伊始駕車離開現場云云。惟
查,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乙○○車輛時,乙○○及吳嘉珍全身往前俯衝、撞擊力道強大、聲音很大等情,業據證人乙○○及吳嘉珍證述如前,縱乙○○當場可下車走至被告車旁,然衡諸常情,在撞擊力道強大之情形下,被告應已預見乙○○有因兩車發生追撞之撞擊力致受有傷害之可能。況被告經乙○○請求下車後,不到五分鐘隨即離去,既未探詢乙○○有無受傷,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前來照料被害人,乃竟徒憑其個人「目視」判斷對方有無受傷,其無視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法律之誡命規範,甚為明顯,是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伊目視乙○○並未受傷,始駕車離開現場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伊認為對方是小擦傷,也沒什麼傷,恐乙○○
索取鉅額賠償金,故告知乙○○自行抄車牌號碼後,駕車離去,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其自後撞擊被害人力道強大,乙○○極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下,經乙○○之請求下車後,見乙○○拒收其意欲用以解決本件事故之數百元現金,並經乙○○告知已報警處理後,竟根本未詢問乙○○之傷勢、車損狀況,亦未留下任何可信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完全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輕被害人之傷害情形,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規避本件肇事責任之故意,至為灼然。否則,任何車禍肇事者,隨意對被害人主張:你抄我車牌云云,即可解免救助被害人之責,該條文豈非形同具文?法律規範之精神盡失,自不待言。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乙○○所受傷勢,非一般
人得以目視方式清晰辨明,不能以乙○○事後感覺有受傷,而認被告肇事逃逸等語,並以亞東醫院96年12月31日亞歷字第0966410776號函文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惟按,所謂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原形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況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當時確實有受傷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足認其所受傷勢確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又被害人之傷勢,縱於外觀上無法清晰辨明,惟乙○○之身體前開部位既有疼痛感,應認其身體已異於原來之正常情況,其健康狀態已有受損,仍係屬刑法上評價之傷害結果。至辯護人另請求傳訊亞東醫院 吳建忠 醫生到庭作證,以證明乙○○於96年8月8日前往門診時,由外觀不能看出乙○○受有傷害,及乙○○坐於駕駛座上,後保險桿遭輕微擦撞,是否會造成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然被告確有受傷,且是否受傷並非可憑肇事者個人之目視而決定能否解免其救助被害人之責任,均詳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所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教育智識程度,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構成相當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雖非甚重,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自認並無處理失當之處,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告訴人尚能下車與被告爭執車損賠償、且從外觀上無法目視告訴人身體上有任何傷害,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