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94號、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丙○○提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均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及乙○○為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2人均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丁○○、丙○○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均經被告2人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