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寄藏槍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健育張雅芳 、徐文明等證述相符,並有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可佐,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分別判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槍彈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判決量刑未免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或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為恫嚇他人,竟將所持槍、彈朝天空鳴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尚難認為有何特殊可憫恕之情事,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徒以其坦承犯行,而要求法院從輕量刑,僅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無據,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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