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2號、99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紅標米酒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係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村長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7日預先購買一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300毫升裝紅標米酒(下稱紅標米酒),再於同年4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再另行購買至少2瓶之紅標米酒,以供行賄之用。嗣於同年4月6日晚間8時許起,持上開米酒,分別至花蓮縣○○鄉○○村○○路 黃阿妹張文信林志成 (原名 林金成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宋順仁葉春花 之住處,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人之黃阿妹、張文信、 林金花 、葉春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及宋順仁(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紅標米酒
2瓶賄賂,並約其投票支持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嗣經檢察官獲悉檢舉情資,於同年4月19日分別前往甲○○、黃阿妹、張文信、林志成、宋順仁及葉春花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甲○○住處扣得購買上開紅標米酒之統一發票、預用以行賄之紅標米酒1瓶、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戶長名冊及競選文宣等物;於黃阿妹住處扣得甲○○所交付賄選之紅標米酒空瓶2瓶;於張文信住處扣得甲○○所交付賄選之紅標米酒2瓶;於宋順仁住處扣得甲○○所交付賄選之紅標米酒空瓶2瓶;於葉春花住處外扣得甲○○所交付賄選之紅標米酒空瓶1瓶;嗣經傳喚甲○○等人到案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阿妹、張文信、林志成、宋順仁、葉春花、林金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天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建晨於調查站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第19屆瑞穗鄉村長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名冊、候選人登記冊及選舉公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紅標米酒照片、發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22日花選二字第099195050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紅標米酒及紅標米酒空瓶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1494、30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分別交付黃阿妹、張文信、林金花、葉春花、宋順仁等人各紅標米酒2瓶,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為集合犯,應論以投票行賄一罪。又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賄選之行為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尤鉅,且觀之被告之家庭、智識情狀、動機,及本案犯案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而認為即使科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可依法減輕其刑,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當選村長,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以交付米酒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惟本案行賄之紅標米酒2瓶價值輕微【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復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母親又罹患癌症,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又本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若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交付賄賂予黃阿妹、張文信、林金花、葉春花、宋順仁之紅標米酒各2瓶,不論有無扣案,就被告部分,即不應諭知沒收,故本案在上揭黃阿妹等人住處內外所扣得之米酒空瓶,不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紅標米酒1瓶係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物,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戶長名冊及競選文宣等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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