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98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4、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理由狀空言不服原判決,僅謂:伊是被騙,也是受害者,卻要被判刑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理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皆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而經本院詳查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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