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