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告 廖崇詠
陳昱嘉
王明輝 被告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明文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廖崇詠、陳昱嘉、王明輝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2,064元、254,777元、132,883元,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724元(計算式:372,064元+254,777元+132,883元=759,7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753元(計算式:8,260元×1/3=2,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廖崇詠、陳昱嘉、王明輝分別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753元(計算式:2,753元+3,000元×3=11,7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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