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達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盈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鄭○○所有放置於店門前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小摺腳踏車1部(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盈達自白。
㈡被害人鄭○○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押物品收據。
㈤被害報告單。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
㈧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本案腳踏車,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坦承犯罪且已返還本案腳踏車,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