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東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商東生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商東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5分許,因甲○○在嘉義縣 朴子 市平和里四維路1段與嘉167線公路交岔口附近,對所任職之工程行拍照,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甲○○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徒手拍打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數分鐘,向甲○○稱「你要做什麼」、「有何意圖」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造成000-0000號自小客車多處毀損,不堪使用。
二、本件證據:被告商東生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現場圖、車籍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本院112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
三、附帶說明:本案被告另涉犯之毀損罪嫌,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相較於通常程序更為迅捷、便宜。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已於偵查程序中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檢察官並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繫屬後告訴人撤回上開毀損部分,非但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或突襲,亦無侵害檢察官所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而無任何侵害當事人權益之疑慮。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