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與呂O毅相約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合計1萬5000元,由陳昱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並指定將上開大麻寄至址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快遞公司嘉義空軍一號明香站。
陳昱勳於前址領取大麻後,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大麻約5公克予呂O毅,以此方式幫助呂O毅施用大麻。經員警於112年10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昱勳持用聯絡購買大麻所用之iPhone14Pro手機1支,查得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昱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O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相簿擷取照片共44張。
㈣本院搜索票、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㈤證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
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已致使施用毒品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生理及心理之危害,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購買大麻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大麻賣家購買大麻及聯繫證人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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