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木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木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江木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1時
42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車棚,徒手竊取呂○○所有之咖啡色GIANT廠牌小型摺疊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2,000元)一部得手,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該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呂○○)。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木松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
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見警卷第12至19、20至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小型折疊腳踏車1部,業已由被害人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