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蕭瑞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旁,見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300元,得手後離去。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追查發覺上情而通知蕭瑞鐘到案說明,蕭瑞鐘於112年11月3日9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號住處,提出上揭竊得之現金53,300元交警察查扣(已發還蘇○○)。
㈡案經蘇○○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蕭瑞鐘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1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見警卷第14至21、22至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瑞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3,300元,業已由被害人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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