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睿盛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睿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 陳怡婷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未經陳怡婷同意,即擅取陳怡婷名下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綁定於其所使用之LINEPAY帳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48分、52分許,接續以已綁定陳怡婷名下之信用卡付款之LINEPAY帳號,在PChome購物網站上購買家樂福面額2000元即享券共3張,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陳怡婷刷卡消費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使該購物網站及臺灣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購物付款行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該信用卡交易,進而允許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婷、PChome購物網站及臺灣銀行對於網路買賣與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丁睿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簡訊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信用卡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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