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原告 洪涵汝 被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第6572號、第7065號、第8481號、第8483號、第9477號、第10593號、第10594號、第10878號、第112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495號案件(下稱甲案)審理,然甲案已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0日宣判,而本件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11992號、第12294號、第12297號、第1260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案件(下稱乙案)審理,惟因乙案於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核與追加起訴規定不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3日判決乙案公訴不受理,有乙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是原告為乙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因此部分已經不受理判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至原告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尚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則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尚屬無據。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所致,不生實體效力,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