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重約零點肆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陸公克)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張金樹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至106年2月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4次),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5月2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經本院於1
07年5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
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刑罰,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其高職畢
業之知識程度,業工、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3克,驗
餘淨重0.189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