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馨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馨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
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4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未
遂罪不論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二
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
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不重,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自覺行為不當
,乃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並對被害人 游舒竣 之
財產權造成實際之侵害,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明:其所屬公
司業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公司之損失,故不提出告訴等
語(見偵查卷第33、35頁);並斟酌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資料),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