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毓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金牌啤酒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毓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
由「5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依其
警詢及偵查中應訊之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亦未
提出最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竊得之臺灣金牌啤酒2罐,係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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