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下稱中央
信託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
中央信託局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8
4,674元(其中本金為275,153元及利息9,521元)後,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
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臺南卷第17至30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