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第七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斧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黃秋霞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於一年內不得對黃秋霞,及其他家庭成員 鄧陳 腰、 鄧美娟鄧志銘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秋霞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黃秋霞、鄧美娟、 鄧陳腰 等人共同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居處,以電話向黃秋霞索討金錢。然遭黃秋霞所拒,竟即於鄧美娟、鄧陳腰面前,徒手毀損前開住處之玻璃門,復欲進入鄧美娟房內搬取鄧美娟之電腦設備以資洩憤。鄧美娟即於房間內以門阻擋其進入,甲○○遂以腳踢鄧美娟房門,致門後之鄧美娟受有左手脫臼之傷害(前揭毀損、傷害等犯行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黃秋霞維騷擾之聯絡,及對其他家庭成員鄧陳腰、鄧美娟實施精神、身體之不法侵害。甲○○復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四0之一號住處,因故與黃秋霞發生爭執後,以啤酒潑灑黃秋霞,並向黃秋霞恫稱:「妳最好不要耍花樣,要不然試試看,走著瞧。」等加害黃秋霞身體之言語,致使黃秋霞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黃秋霞實施精神、身體之不法侵害。甲○○復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因故與黃秋霞、鄧志銘發生爭執後,持其所有之斧頭一把,毀損屋內之玻璃及黃秋霞使用之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斧頭砍擊鄧志銘房門,致使鄧志銘心生畏懼,以此等方式對黃秋霞、鄧志銘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秋霞、鄧美娟、鄧志銘於警訊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九張。
㈣斧頭一把。
㈤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八日恐嚇被害人黃秋霞、鄧志銘及違反保護令部分犯行雖未據聲請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罔顧母子倫理,姊弟、兄弟親情、連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手段可議,且於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停止其羈押,並責付予黃秋霞後,旋於四日後再犯,足見其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斧頭一支,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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