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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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敏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在「雅虎香港」購物網站,向香港賣家購得美國CROSMAN廠製造之2100W型制式空氣槍一支,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輸入許可證,而將上開槍枝以模擬玩具BB槍名義申報,並以自己為收件人,委由香港賣家利用國際郵包方式,自香港郵寄郵包遞發單編號為12053號之郵包,至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於查驗郵包時查獲,該局依貨名申報不實查扣,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槍械,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運輸空氣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故意,參照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必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始形成犯意。
三、本案被告雖坦承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底,經由「雅虎香港」購物網站公開張貼之拍賣廣告,點選其第32、33項之真木柄玩具BB槍,並匯款請香港賣家郵寄至伊之住所,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底,在「雅虎香港」拍賣網站公開張貼之拍賣廣告,看到其中第32:Crosman
Classic2100手動真木柄玩具BB槍、及第3
3:CrosmanRepeatAir1077W真木柄Co2玩具BB槍等兩項,以其為美製、真木柄,頗具收藏價值,經向上開拍賣網站之主人 何能治 (HoNan
gChiJames)詢問,在獲得「絕對合法」(在二焦耳以內,沒有殺傷力),否則銀貨兩退之保證後,伊才選購,並匯港幣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給何能治,此後何能治即因上開玩具BB槍在香港不失為「玩具商品」,才以「Toys2件」之品名郵寄,此項申報不違反當地「必須誠實記載與申報」之規定,縱使原製造廠商因品管疏忽,意外供售超過法律限制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此項疏失與在海外選購上開商品之伊,本屬無關,不能因此結果而認伊有實質之違法性,而就投寄之申報部分,因當時伊人在台灣,並未在出口地即香港辦理上開商品投寄之申報,對伊究責,實屬無理,伊實不知何能治所郵寄之二支玩具槍,其中一支竟會具有殺傷力,其後上開玩具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郵寄到台灣之後,伊尚未看到包裹內之物是否確係伊所購買之玩具槍,並為確認與表示收受之意時,查驗單位即予以查扣,並加註商品名稱為「AirRifle」,而認「貨名申報不實」,此後,台中關稅局人員丙○○通知伊,要伊申請許可,伊因不知如何申請,且覺得很麻煩,過二、三天伊即打電話給丙○○,向丙○○表達「拒絕接受,請予退回」之意,但丙○○表示已將玩具槍送鑑定,伊即留行動電話號碼給丙○○,請丙○○鑑定回來與伊聯絡,詎此後即被移送法辦,上開查扣及移送法辦之過程顯有瑕疵,況以壓縮槍體活塞內氣體為擊發之動力者,每次擊發只壓縮一次,有上開拍賣網站公開拍賣清單上之告誡標示可證,鑑定單位多次壓縮槍體活塞內氣體再為擊發,屬不正常之操作,以此方法鑑定殺傷力之有無,鑑定過程亦有瑕疵,其鑑定結果自非正確,而香港賣家何能治亦信守承諾來函表示願意退錢退貨,並以「原製造廠品管可能出了意外,以致寄來非被告所要者,致被告無辜受累」,而向伊一再致歉,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扣案由香港賣家何能治利用國際郵包方式,自香港郵寄予被告,而被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稽查員查驗時所查獲之空氣長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認其中一支係美國CROSMAN廠製造之2100W型制式空氣槍,以多次壓縮活塞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發射體(口徑4.5mm鉛彈,重量0.5g)發射速度為206、205、192公尺/秒,計算發射體動能為
10.61、10.51、9.2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66.71、66.06、57.95焦耳/平方公分,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具有殺傷力,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公訴人亦依據上開扣案之扣押物,及槍彈鑑定書,而於起訴書指訴被告運輸及私運進口上開空氣槍。至於此把空氣槍,是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雅虎香港」拍賣網站公開張貼之拍賣廣告所選購之第3
2、或33項商品?郵寄物品有無因製造廠商品管疏忽導致誤寄?以上事項係被告有無犯罪構成要件之認知(即犯罪故意)或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問題。原審法院依據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核無違誤,合先敘明(被告選任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以口頭陳述審理之客觀事實有誤,認原審法院係就未被起訴之事實而為審判,此為本院所不採)
五、次查:本案被告確係自「雅虎香港」之購物網站,向香港賣家何能治訂購該購物網站註明「CrosmanClassic2100手動真木柄玩具BB槍」、及「Crosm
anRepeatAir1077W真木柄Co2玩具BB槍」,並依約定至彰化銀行將部分貨款港幣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結匯至該賣方指定之帳戶,該賣方始自香港利用國際郵包方式,郵寄扣案之二支空氣長槍予被告(其中一支係美國Crosman廠2100W型制式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另一支則係美國Crosman廠10770W型空氣長槍,經送鑑定結果,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發射體【口徑4.5mm鉛彈,重量0.5g】發射速度為86、61、57公尺/秒,計算發射體動能為1.85、0.93、0.81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1.63、5.85、5.11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上開各情有被告於偵、審中所提出之「雅虎香港」購物網站網頁及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是認被告確係依據上開網路購買之方式,向香港賣家購買,而經香港賣家以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無誤。而上開郵件之寄件人為香港人何能治(Ho
NangChiJames),有香港郵政特快專遞郵包封面之「寄件人」資料記載在卷可據(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另外,上開郵包之封面亦均黏貼有「射出動能不超過2.0焦耳(JOULES)」之中、英文標籤,除亦有上開郵包之包裝盒封面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亦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之外,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審視勘驗無誤。上開各情均與被告所辯相符。本案被告既係經過上開網站利用網路向香港賣家購買上開「CrosmanClassic2100手動真木柄玩具BB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頁,除註明此為「玩具BB槍」外,並有介紹此為「原裝香港合法貨」、「1.8J香港合法」之記載,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依據香港商人何能治郵季上開制式空氣槍一支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故意申報不實,及推認被告在主觀上有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明知或預見。另就上開郵包被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查獲之過程方面,證人丙○○(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承辦人員)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報關單和通知補辦驗關手續的明信片上面記載之品名【
AIR、RIFLE*2PCS】是依我們查驗到槍枝的情形,我才加註下去的」、「查驗包裹的國際辦法中是規定,是由郵方人員代表收件人,會同我們來查驗,檢驗時郵方人員有在旁在看,而本件收件人並沒有在場」、「(此一包裹內二把槍,被告)都沒有(看過或者經手、持有、保管過)」、「(被告)有打電話給我過,被告並沒有否認」、「(被告在電話中),被告是有問我說,要許可文件是什麼意思,我有告訴被告說,要有警政署的許可文件,被告是有問我說,這要許可文件,我說要許可文件才可以,但被告有說到,賣方當初有講到說,這東西有符合臺灣的法律,他才買的」、「(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時),被告是有提到過這是玩具槍,有提到說這是玩具槍為何要警政署的許可文件」、「被告有說過,這麼麻煩,他要把東西退回去這句話」等語,經核其證詞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上開證詞亦足為被告所辯上情非虛之佐證。依據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具有運輸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存在。
六、本案被告在偵查中亦以上開情詞置辯,公訴人誤認被告係以「不知我國刑罰法令」置辯,乃以「不得因不知法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為理由,而認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已難謂合。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公訴人對於被告供稱其係經由上開網站購買網頁記載之槍枝,及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等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由「雅虎香港」購物網站選購上開標示為BB槍之商品之時,已知其中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槍枝、或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之供述或辯解為不足採信,則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槍械進口之犯意,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稱現今利用公開網路購買不法物品之人所在多有,但究不能僅以被告利用網路購物之事實,即捨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於不顧,而將此利用網路購物之事實,認作被告有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槍械進口之犯意之證據。另外,香港賣家何能治於案發之後所書立之澄清函,固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捨此書面陳述,亦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無不合。另外,公訴人雖針對原審判決之理由論述,而於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將真實姓名填載於申報書,恰可證明被告有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槍械進口之行為,及被告自承對槍枝有極大興趣,應對國家管制槍枝之規定知之甚明等情。但被告將真實姓名及地址告知香港商人何能治,以供香港商人何能治郵寄商品之事實,以及被告自承其對槍枝有極大興趣之事實,何以能推翻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槍械進口之犯意之證據,未據公訴人說明,本院亦無從為此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為本院所不採。綜上理由,本院認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羅光男 到庭證述其平常之居家、生活、工作等情形,本院認此與本案被告被追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傳喚之必要,乃不為傳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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