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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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4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2924、3206、3886、3887、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袋伍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袋伍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分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37之1號自宅,彰化縣○○鎮○○街○○號「金寶山釣蝦場」女用廁所內、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富仙旅社」第207室或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道安醫院」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平均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㈠於94年5月8日23時20分檢驗尿液查獲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㈡於94年6月7日晚上11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街○○號「金寶山釣蝦場」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於94年6月8日凌晨3時45分採尿送驗;㈢於94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富仙旅社」第207室臨檢,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袋4個、塑膠鏟管1支,且於94年6月24日中午12時採尿送驗;㈣於94年7月13日晚上7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河東路口處臨檢,並經其同意帶警方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道安醫院」第206號病房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且於94年7月13日晚上10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㈤於94年8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而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物品照片共計5張,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袋5個、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5月8日23時20分、94年6月8日凌晨3時45
分、94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94年7月13日晚上10時50分、94年8月4日下午4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一紙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五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4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原審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及94年5月8日、
94年8月4日分別查獲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94年5月4日及94年8月4日被警查獲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袋5個、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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