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丁○○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甲○○被告庚○○
39號5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因其與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合作投資土地標售案件之利益分配糾紛,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左右,委請不知情之甲○○載其至丙○○任職之臺中市○○○路○○○號「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十期葳格加盟店」(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找丙○○理論,丁○○於到達二十一世紀公司二樓辦公室時,見丙○○在場,竟基於單獨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右手自丙○○後方揮拳毆打丙○○後腦一下,致丙○○受有頭皮腫之頭部外傷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甲、自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不否認因投資債務糾紛而於前揭時間、地點至二十一世紀公司找自訴人丙○○理論,並有作勢揮拳要毆打自訴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至二十一世紀公司找丙○○要求分配應給其之投資盈餘,丙○○不還錢反稱其欠丙○○錢,其很生氣要打丙○○,但被人拉住而沒有打到丙○○的頭,只有打到丙○○的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己○○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
一九、一二O、一二三、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五頁),且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時坐在泡茶處,突然聽到丁○○與丙○○發生爭執,丙○○有說:「你為什麼打我」,其抬頭看時兩人已被拉開,至於如何打並未看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顯見被告丁○○確有動手並毆打到自訴人無誤,此外,復有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院歷字第○九四○五○一九○七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丁○○確有出手毆打自訴人之行為甚明。又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打到自訴人,然其亦證稱被告丁○○有衝過去對丙○○揮拳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參酌自訴人丙○○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故證人甲○○不知被告丁○○有無打到自訴人丙○○云云,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否認有毆打自訴人頭部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丁○○因與自訴人間投資糾紛,一時情緒不穩而為本件犯行,其事後雖否認犯行,然自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丁○○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庚○○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自訴人丙○○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至二十一世紀公司索債,經自訴人表示欲報警時,被告等人竟揚言被告甲○○係五分局刑事組人員,並宣稱要給自訴人好看,讓自訴人無法繼續在公司上班及要砸毀自訴人公司等語,意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而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庚○○等三人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庚○○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說要砸毀自訴人公司等恐嚇言語等語;被告甲○○辯稱:其當天只是受被告丁○○拜託而陪丁○○一同到現場,其在場時並沒有參與協調、也沒有講任何話等語;被告庚○○辯稱:其當天到現場主要是幫忙被告丁○○與自訴人丙○○二人商討債務糾紛,其與自訴人或自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利益糾紛,亦未恐嚇自訴人或自訴人公司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其將被告丁○○與自訴人丙○○拉開時,就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丙○○不還錢的話,要讓丙○○沒有辦法繼續在公司做事,要不然就要砸公司,其不清楚是何人說要砸公司,但應該是被告三人之一所說,其他員工也有聽到,還說不讓丙○○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O、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然證人即二十一世紀公司店長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甲○○及庚○○三位當天至二十一世紀公司找自訴人丙○○談債務問題,被告丁○○等三人是陸續抵達公司,其當時是二十一世紀公司主管,基於立場瞭解情形,後來其與被告丁○○等人談話的過程中,有想要瞭解他們之間的狀況就請他們到二樓的會議室談談,被告庚○○是最先到二十一世紀公司,有跟其講大概的狀況,其瞭解後想要找出解決的方法,後來被告丁○○來的時候很激動,有走到丙○○的旁邊打了他一下,我們在旁邊的人有趕快把他們拉開,協調當時並沒有聽到有人講說如果要不到錢就要砸公司的話,也不記得雙方有說要彼此加害的話,被告甲○○、庚○○都在幫忙協調,剛開始時丁○○等人的態度並不友善,但並沒有不客氣的情形,協調過程雙方態度有時強硬,有時比較軟化,其他陪同之人有要插話幫忙協調之情形,但不是威脅或恐嚇的言詞,自訴人說要去醫院時,被告丁○○應該沒有阻擋,被告甲○○也沒有阻止自訴人報警,現場的同事來來去去的只有其與泡茶的戊○○而已,其感覺現場有人說現場有警察,不要報警,是大家氣氛已經不好,希望把事情緩和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左右,有去二十一世紀公司,其就由公司之接待人員直接帶到二樓,因為之前丙○○有說他們要過來,他們在談判時,有時其離開,有時其泡茶,並不清楚被告三人有無講類似恐嚇的話,被告三人並未阻止自訴人去醫院,其有聽到爭執時對話比較大聲,內容其不清楚,自訴人丙○○講話有比一般語氣大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顯見證人乙○○僅有一小段時間在場,而二十一世紀公司其他同事即證人己○○、戊○○均證稱並未聽聞類似恐嚇之語,與證人乙○○所證其他同事均有聽到等情未合,又證人乙○○復稱不知係何人所說等語,是被告丁○○、甲○○、庚○○三人當天是否有說要砸自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等語,已屬有疑,況證人乙○○就與被告甲○○究係何時到達一事,證稱被告甲○○係於當天十四時許自行抵達,亦與實際上被告甲○○係與被告丁○○一同抵達二十一世紀公司等情有出入,足徵證人乙○○就當天所發生之事情記憶已有不清,而難憑採,遽為被告丁○○、庚○○、甲○○等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自訴人丙○○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佐證,自難逕認被告丁○○、甲○○、庚○○等三人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丙○○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丁○○、甲○○、庚○○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丙○○所指之恐嚇犯行,本之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詞等證據,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即為被告丁○○、甲○○、庚○○三人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其等之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證人乙○○之證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認應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審就證人乙○○之證詞如何不可採,業已敘明甚詳,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舉之證人己○○、戊○○,亦為有利被告丁○○等三人有利之證詞,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自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追加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謂:被告丁○○、甲○○、庚○○三人,於上開時間至二十一世紀公司索債,自當天中午十二時左右至下午
七、八時左右止,使自訴人丙○○無法正常工作,且在自訴人遭毆打表示欲報警及就診時,阻止自訴人使用電話報案,並阻止自訴人離去,而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丙○○行使就醫診療之權利,而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惟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本件自訴人原僅對於上訴人詐欺部分提起自訴,其於第二審法院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復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追加自訴,於法顯有未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僅對被告丁○○、甲○○、庚○○等三人追加提起恐嚇之自訴,而經原審法院就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乃自訴人丙○○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復對被告丁○○、甲○○、庚○○等三人,就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追加自訴,因自訴人丙○○原先自訴恐嚇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該追加之部分,第二審根本無得併予審判之可能,且兩罪間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第一審自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偕同友人至二十一世紀公司與反訴人丁○○協商債務時,反訴被告丙○○不僅無理拒絕償還債款,甚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反訴人丁○○出言恫稱:「我是沒有家庭的人,你跟你太太全家住在那裡我都很清楚,而且你自己也有事務所,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最近一直在找朋友買二把傢伙,你知道意思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反訴人丁○○,並二次向反訴人丁○○揚言「出去單挑,敢不敢出去」等語,致反訴人丁○○心生畏懼,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以反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詹德馨 、庚○○、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反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當天其並未恐嚇丁○○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於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告知,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故倘非有將來惡害之告知,即無由成立該罪。經查: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丙○○與丁○○發生爭執後,丙○○有說:槍枝取得如何,並說丁○○你是有家室、妻小的人,並約丁○○單挑等語,惟其亦證稱:丙○○並未明確表明說要對丁○○妻小作何不利之事情,其僅係個人猜測之感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尚無從證明反訴被告丙○○有何表明要加害反訴人丁○○或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丙○○有二次向在場泡茶的同事表示說:你知道我最近在找什麼,也嗆聲(臺語)說你們是有家室的人,不要一直累積我的能量,不然我會做出什麼事情,我自己也不曉得,丙○○並沒有明確說要做出什麼樣的事情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其所證仍無足證明反訴被告丙○○有何表明要加害反訴人丁○○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況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協調債務時,雙方情緒都很激動,他們應該是在協調,不是談判,有時平和,有時激動,雙方有相罵,其不記得有彼此加害之言語(見原審卷第一五
四、一五五頁);證人乙○○證稱:當天丙○○並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當時我們經理己○○一直在打圓場,要丙○○不要講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O、一二四頁),再參酌反訴被告丙○○縱然有向丁○○說要到外面單挑之言語,惟所稱單挑一語,在客觀上雖極具挑釁意味,惟尚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將來惡害之告知甚明。況證人己○○、乙○○既均證稱並沒有聽到反訴被告丙○○有講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自難依此遽為反訴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反訴人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佐證,自難逕認反訴被告丙○○確有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恐嚇反訴人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反訴被告丙○○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丙○○有何反訴人丁○○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反訴被告丙○○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反訴被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反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