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夫劉 信波 與被上訴人訂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0年2月9日至91年2月9日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伊為受益人。嗣 劉信波 於90年12月31日在大陸東莞因不慎跌倒,頭部撞及地面不成形之大理石致腦內出血而死亡。伊於91年1月23日填具同意調查事故原因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函覆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否認另案送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之CT片為劉信波所拍攝;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函覆尚難單以CT片來判決病因。且大陸醫師 溫步優 亦出具診斷証明書載述:劉信波確死於外傷性致腦幹出血,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壽險案件2002年1月25日調查表亦載死者係「入院診斷顱腦外傷、腦干出血」,足証上訴人之夫劉信波確因意外致腦幹出血死亡。原審未採溫步優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而援用未經証實是否為劉信波所照攝之CT片及尚有爭執之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顯違背証據及舉証責任分配法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得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提之 巫俊郎 書信、2002年1月2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等證據皆不足證劉信波係意外身故。劉信波頭部僅表皮輕微擦傷,縱其頭部受到撞擊,力道亦屬輕微,無致劉信波當場昏迷且腦幹出血之可能,故2002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所載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一節,即非可取。況死者劉信波身高約165公分,體重98公斤,體型肥胖,且患有糖尿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血壓心臟病及高血脂等疾病,90年7月31日至8月3日更因上述疾病至豐原杏豐醫院治療,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糖尿病控制不良合併神經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神經病變,護理紀錄記載住院期間血壓高出正常值許多,顯示劉信波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不良,隨時有中風之可能,復參東莞市人民醫院放射科腦斷層掃描片檢查會診單載劉信波生前飲酒後昏迷三小時,劉信波腦幹出血應係高血壓宿疾所引發,臺大醫院判讀劉信波之腦斷層掃描片後亦為相同認定,是死者應死於宿疾而非意外傷害等語置辯,併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訴外人劉信波與訴外人美商 喬治亞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喬治亞人壽公司)訂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0年2月9日至91年2月9日止,保險金1000萬元,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喬治亞人壽公司將其於台灣之業務、資產等於90年8月1日概括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劉信波於90年12月31日在大陸東莞死亡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要保書影本、東莞市公証書處出具之死亡公証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等,被上訴人提出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等為証。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劉信波既因意外死亡,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因被保險人劉信波意外死亡之保險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保險人劉信波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符合意外事故死亡之保險理賠要件?茲審酌如下:
(一)被保險人劉信波與被上訴人承受之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條款第2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號卷),且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亦為保險法第131條所明定。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或死亡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方外來之原因而致者,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應係指自身疾病以外之原因,且係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係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之原因。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故本件上訴人就死者劉信波死亡前曾遭遇「意外事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於上訴人證明有該意外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如抗辯劉信波非因該意外事故致死者,始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內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壽險案件調查表調查人 林小飯 所載調查表,足見劉信波確因意外致腦幹出血、並提出訴外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傳真,及東莞人民醫院於西元2002年8月15日所出具記載有「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等文句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台北地方法院卷)作為劉信波係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致頭部撞地面因而昏迷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之證明。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傳真,其
上記載:「本人巫俊郎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臺幹,..2001年12月30日下午3點左右,本人適經過公司魚池邊,發現劉信波先生倒臥於地不起,我即刻將其扶起並呼喚信波,.其無反應...。本人曾仔細想過為何劉先生會突然跌倒於漁池邊,結論是本公司魚池邊皆為綠化用地,中間設有許多人行步道,且多為一般不規則之大理石鋪設而成,表面相當光滑,加上花草樹木剛澆完水不久,積水未乾情況下才造成不慎跌倒..」等語,依上開傳真記載,死者劉信波跌倒時,並無人目擊其跌倒過程,劉信波倒地過程,既無人目睹,則訴外人巫俊郎於上開傳真所稱,劉信波係因路面濕滑而不慎跌倒云云,應屬其事後臆測之辭,尚不足為死者劉信波確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以致倒地之認定。另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東莞支公司壽險案件調查表固載:「死亡診斷:顱腦外傷、腦幹出血..」等(見調閱之原審91年豐簡字第723號卷第86頁),惟此並未經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自難認係真正。
⒉東莞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先後
計2份,第1份出具日期為西元2002年1月2日,即死者劉信波死亡之西元2001年12月31日後2日所出具,其上有關診斷之記載為「顱腦外傷、腦幹出血、顱內血腫、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審卷第26頁);第2份出具診斷診明書及證明所載之記載則為「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顱內血腫、呼吸衰竭、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見原審卷第29頁及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卷),惟並未具體敍明係依據何項資料而得以判定死者劉信波之「腦幹出血」原因為因受外力撞擊所致;而死者劉信波除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有外傷性之挫傷外,其頭部並無嚴重之顱骨骨折情況,尚難僅據該嗣後補註之診斷證明書補註(外力撞擊)文字,即為死者劉信波確係遭受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之傳真,及東莞人民醫院於西2002年8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死者劉信波確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腦幹出血死亡。至上訴人請求傳訊大陸東莞市人民醫院之醫師溫步優,受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勢必不可行,況該醫師亦非直接即睹死者劉信波倒地之人,顯無傳訊之必要。
(三)再者,顱腦內出血,或出於本身疾病所致之自發性出血,諸如動靜脈畸形、高血壓所致之中風、腦腫瘤等,或出於外傷所致之非自發性出血。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由死者劉信波於杏豐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其血壓高出正常值甚多,屬於中風高危險群,再參以台大醫院鑑定函所載,劉信波應死於宿疾,而非意外事故云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死者劉信波生前於杏豐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77頁至100頁),劉信波於89年1月31日即曾赴該院就診,當日量得之血壓為240/120mmHg,89年2月3日病歷欄記載:「惡性高血壓性心臟病,未提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未明示之焦慮狀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89年2月17日病歷記載:「惡性高血壓性心臟病,未提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腦粥樣硬化」、「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混合性高脂血症」,其後於89年3月21日至90年8月31日因相同病症陸續就診多次;至90年9月14日病歷另記載有「肥胖症」;另劉信波曾於90年7月31日至90年8月3日至該院住院3天,於該次就診之護理紀錄上有記載:「病人訴本身已有遺傳性的高血壓和糖尿病有藥物服用控制中,今因突感頭暈厲害、頭痛,口乾不適,來院求診..
.」等語,顯見劉信波生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於90年7月31日,因頭痛、頭暈之症狀住院治療,當時量測之血壓值高達200/120mmHgN,當不能排除劉信波極有可能因本身高血壓宿疾引發腦幹出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四)另被上訴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7月16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7240號函(見台北地方法院卷被証二),主張:依該函所載,死者劉信波應係因高血壓所致臚內出血等語。上訴人則稱:台大醫院所憑以鑑定之CT片是否為死者劉信波所攝,當有爭執,且台中榮總函稱內容與台大醫院不同等語。經查:
⑴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2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卷証中,由該院檢送一份之回函,記載:「依其CT照片所見,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於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不能完全排除。」等語,有上開調閱之卷証足憑。上訴人雖否認該CT片為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CT片。惟該CT右上角有東莞人民醫院及劉信波之英譯文字「dongguanpeoplehospital」、「liushunbo」,其上之年齡、性別「m-40y」均與劉信波相符;拍攝日期「DEC30.2001」,亦係死者劉信波事故發生之日期。雖台中地方法院將該份CT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寄送大陸,商請東莞人民醫院確認CT片之真正性,因東莞人民醫院未領件而遭退回,但由系爭CT片之外觀及上開各項資料均相符合等情形觀之,本院亦認該CT片應係死者劉信波於90年12月30日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之CT片無誤,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尚非可採。
⑵係爭CT片於前開台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簡上1號案件
中先後送請臺中榮總及臺大醫院鑑定,均確認為「腦幹出血」之病症(見原審卷第40頁、台北地院卷被証二),雖臺中榮總以欠缺病歷資料為由就前、中顱窩部分病灶因恐有假影故未予進一步之鑑定,然仍確認腦幹部份出血;又臺大醫院之鑑定回函認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於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不能完全排除等語,已如前述。惟血管畸形、腫瘤出血、凝血異常等圴係疾病所引起之自發性出血,亦非意外傷害所致。參照前述死者劉信波生前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既往病症;及依電腦斷層之影像所示併東莞醫院之診斷証明書未載腦幹以外其他腦組織、腦皮質受有挫傷或出血,而腦幹係位於腦部中心,受到大、小腦包圍,若係外傷所致之出血造成單純腦幹出血,而其他腦組織未受損害,亦與常情不符。本院因認台大醫院之鑑定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傳訊台大醫院與台中榮總之醫師,核無必要。而意外傷害保險必以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劉信波係因意外,且此意外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生死亡之結果,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陳怜聿 10000萬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無由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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