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及於104年11月6日撤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61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柏吾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以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停)之指示停車,適有告訴人 黃浚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母即告訴人 隆美琴 ,沿高雄市○○區○○街以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浚庭、隆美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浚庭因此受有左膝、左踝、左小腿挫擦傷、左肩、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隆美琴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6公分)及擦傷、左腳第一腳趾遠端趾骨及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柏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浚庭、隆美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7號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