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23時45分前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水蛙炭烤店」消費,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A1號之女子(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炭烤店之服務人員。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104年1月20日23時45分許,在前開餐廳內,趁告訴人收拾餐桌上碗盤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接近告訴人並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