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95年度偵字第32104號、95年度偵字第2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前方適有同向由戊○○(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內,因正尋找路邊停車位而慢速行駛,乙○○因不耐該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車,其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面,不得超車,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由上開戊○○車輛之左側超越,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建崙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兩車乃發生撞擊,致乘客劉建崙因強烈之撞擊力,飛落至戊○○所駕駛之汽車前方,而遭閃避不及之戊○○車輛輾過,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側肺臟撕裂傷、挫傷併右側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接受處理車禍之員警 李百峰 詢問時,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劉建崙之父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95000359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67032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0960012136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上開鑑定意見均有顯然不可信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上開鑑定意見,係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至該等鑑定意見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解。
(二)卷附相關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按照片之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書面證據或言詞陳述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上揭甲○○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劉建崙之該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超越中央分向線,當時係伊前方由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靠右(以下關於車輛左右方向之敘述,均以該車車頭方向、車輛行向為基準)準備停車,伊乃自左方超越該自小客車,但均在自己之車道內並未侵入余車之車道,係余車自對向車道侵入伊之車道,才與伊發生撞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院卷第101頁)。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向左超越前方同向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羅車),而與甲○○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劉建崙、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余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騎乘PH9-939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至凱旋一路196號前與一輛機車發生撞擊(相驗卷第17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95年8月15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沿凱旋一路東向西行駛準備路邊停車之際突然聽見車輛撞擊聲等情(相驗卷第9頁)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3幀(院卷第24至4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超車時並未駛入對向車道,係甲○○之機車衝入伊之車道與伊撞擊云云。惟:
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記載,與被告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證人戊○○於案發後隨即在肇事現場為警製作談話筆錄時,已明白陳稱係「對向車道」有兩部機車對撞等語(相驗卷第26頁),證人戊○○復於警詢中陳稱聽聞其左前方對向車道發生車輛撞擊聲(相驗卷第9頁),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陳稱聽聞車輛撞擊聲後回頭看,發現有東西自對面車道飛過來,查看後發現係被害人在其車輪下等語(相驗卷第57頁)。
⒉佐以被告肇事後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稱係右側車身與余
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相驗卷第27頁)、於檢察官相驗時則稱兩車車頭部位對撞(相驗卷第56頁背面);而觀諸車禍後雙方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機車車頭大燈燈殼及擋風板均掉落、擋風板右側後方部位及其後之置物空間遭外力向後擠壓破裂、機車腳踏板右邊延伸至右後方引擎外蓋均以脫落或掀起毀損(院卷第25、37頁),被告車輛最後係左側倒地(院卷第27頁),可排除上開毀損係倒地後刮地所致;另余車亦係自擋風板右側延伸至坐墊右側車蓋部分全毀,且最後係左倒,而可排除右側刮擦痕跡係因倒地後刮地所致(院卷第29頁),可認本件被告機車與余車撞擊點,應係被告機車車頭擋風板偏右側部位與余車右側發生撞擊後兩車繼續刮擦而延伸至兩車車體右側後方,辯護意旨稱余車係先撞擊伊之機車右側腳踏板云云,尚無足採。
⒊再參酌被告機車與余車撞擊後,被告機車停止於凱旋一路
西往東方向快車道(即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下稱對向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上,且造成11.5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起點在對向快車道內,距離該車道之快慢車道線1.2公尺處,並終止於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另余車則倒地於對向車道之中心線附近,並在對向快車道內造成1.
1公尺長刮地痕,其倒地位置西側尚有1.5公尺長之刮地痕,被告機車與余車倒地位置遙遙相對,上開11.5公尺刮地痕、1.5刮地痕均在兩車倒地位置中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為憑(院卷第13頁),顯見撞擊跡證均在對向車道內。另證人即前往處里車禍現場之員警 翁志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1.5公尺刮地痕係兩機車相撞後,余車倒地並向羅車方向滑行所產生之刮痕,1.1公尺刮痕則因余車繼續滑行而與羅車擦撞後稍微彈回,並因而旋轉等語(院卷第158頁),恰與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余車倒於1.1公尺刮痕西側,且余車倒地位置下方確有近似圓形之刮地痕,而可認余車有旋轉(卷第28、29、41、43、45、46頁)、羅車於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痕跡(院卷第32頁)暨證人戊○○上開證述車禍前其車行向、位置、事故發生位置等情相符,證人翁志榮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可認兩車撞擊後,被告機車倒地後朝約西南方之向(即被告行向之左斜前方)滑出,余車則朝向約東北方向(即余車行向之左斜前方)滑出,撞擊羅車後彈回並就地旋轉後停止,該等情形亦與前述兩車係右側車頭、車身擦撞,而一致指向兩車均向左閃避之情形相合。
⒋再者,依證人翁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處理車禍經
驗,一般兩車撞擊的位置通常在兩車刮地痕起點周圍,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是在現場圖凱旋一路西向東快車道內往西偏南方向滑出去、余車刮地痕就是刮地長1.5公尺的痕跡,所以兩機車撞擊位置應該是在被告機車刮地痕與該1.
5公尺刮地痕起點中間或附近一帶,即應該是在對向快車道上或是偏向中間線之位置,確定地點要視兩車倒地的時間決定等情(院卷第158頁)。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審理結果,均認「依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凱旋一路西向東快車道有乙○○刮地痕11.5公尺向西南方延伸及甲○○車斷續刮地痕1.1公尺、1.5公尺,據此研判余車與李車係於凱旋一路西向東車道撞及。因此,李車駛入來車道為本事故發生之原因」、「1.乙○○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2.甲○○無肇事原因。3.戊○○無肇事原因」等語,被告不服再聲其他機構予以鑑定,亦經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鑑定後出具上揭相同之鑑定意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359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67032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96年8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2136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38、39頁、調偵卷第6至8頁),益證本件被告機車與余車之撞擊位置係在對向快車道內,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確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無訛。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現被害人在其車底下時,有使用小型千斤頂將其車輛架高,警察所拍攝現場照片內千斤頂之位置就是其停車位置等語(警卷第18頁),而觀諸本件現場照片2幀(院卷第29頁下方、第30頁上方)所示,該千斤頂係置於慢車道上,顯見羅車於車禍發生前業已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告超車之際,快車道有足夠空間,且本件快車道寬3.5公尺,羅車車寬僅有1.76公尺,有卷附現場圖、車輛規格表各1份(院卷第13、
301頁)在卷可稽,被告當無必要因超車侵入對向快車道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車禍後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醫經警詢問時供
稱:伊當時沿凱旋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快車道,發現其前方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快車道,因當時前方有向左之小幅彎道,伊怕撞到該自小客車,所以向左超越自小客車,伊與自小客車平行時係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伊可以確定伊在未肇事時已超越對方自小客車並尚行駛在方向限制線上準備向右行駛自己之車道時,伊右側車身與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致肇事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6頁)。
嗣於95年8月16日檢察官相驗時供稱:其要超車時騎到比較中線之位置(相驗卷第56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自己之車道內由羅車左側繞過去(院卷第101頁)。被告就其是否越線一節,先辯稱在分向線上,復改辯稱均在伊之車道內,所供已前後不一,則被告主觀上果否確信其超車當時在其車道內,已有疑義,其就此部分所辯果否屬實,已堪質疑。
⒉被告辯稱其超車當時,羅車係靠右在慢車道上,且羅車煞
停後之位置亦在慢車道上一節,固據其以上揭證人戊○○警詢中證詞、現場關於千斤頂照片2幀為佐。雖本件現場照片2幀(院卷第29頁下方、第30頁上方)顯示千斤頂係置於慢車道上,而證人即救護人員丙○○、 何智明 因情況緊急專注救人之下,未注意現場有無千斤頂一事(院卷第
227頁),其等固已無法證明該千斤頂有有無遭移動。然衡以該等照片係於羅車經移開且被害人經救護送醫後始拍攝,業據證人即拍照員警翁志榮、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院卷第156、162、224頁);復衡諸證人戊○○所證該千斤頂原來置放於被害人血跡旁邊等情,確可能影響救護;又其僅為一般之小型千斤頂,將之搬移本非難事,證人即拍攝現場照片之員警翁志榮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拍攝上揭照片重點是要拍攝被害人血跡,其拍照時千斤頂已遭移動,因證人戊○○向其表示係行駛於快車道等語(院卷第162頁),本件千斤頂確有因救護而遭移動之可能。況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雖正在找停車位,但其車輛之車身均在凱旋一路之快車道內,其於發現事故並煞停後之停車位置,車輛車身亦均在快車道內等語明確(院卷第138、139頁),經辯護人、本院再次質諸證人,證人戊○○亦再次確認其架設千斤頂之位置應在被害人血跡旁邊,頂著車輛右前方,其車輛停止後確在快車道內(院卷第139、144頁),該等陳述實核與證人即當日第一到達現場搶救被害人之消防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車車輛車身均在較近中心線之車道內等情相符(院卷第227頁),更與卷附蘋果日報刊登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院卷第68頁)顯示員警翁志榮未抵達前,證人丙○○、何智明圍在被害人兩側進行救護,其
3人之位置均在快車道內等情相符。⒊佐以證人戊○○、丙○○、何智明於審理中均證稱車禍後
被害人身體均在羅車下方,頭部朝機車道即羅車行向之右側,位在羅車右前輪與右後輪中間(院卷第136、141、
222、225、227、229、231頁),證人丙○○另均證稱羅車尚未移開前,有自羅車右側給予被害人氧氣,並不需十分深入車底即可完成給氧動作(院卷第225頁),已可認車禍後被害人之頭部位置應在羅車右側車身邊緣而未突出於羅車車身底盤之外;又互核員警翁志榮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院卷第30頁上方),被害人經送醫後,其倒地位置遺留有血跡1灘、水漬2灘、背袋斷裂之紅色背包1個,且均在快車道內;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屍體驗斷圖記載被害人頭部、臉部、左右兩肩膀、左腿等部位均有挫傷擦傷,而可能流血;證人戊○○復證稱該血跡位置係在其車煞停後右前車輪與左前輪中間,較靠近右前車輪位置(院卷第140頁);以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上開照片所示紅色背包為被害人之背包(院卷151頁)、證人即當日第一到達現場搶救被害人之消防人員何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救護時被害人身上有東西遭剪下放在旁邊等語(院卷第231頁);又證人丙○○、何智明均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腿部有灼傷,當時有就地使用食鹽水對被害人腿部進行燒燙傷處置等初步救護,並未移動傷患等情(院卷第226頁),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屍體驗斷圖、相驗屍體照片均顯示被害人大腿左後方有燒燙傷15×6公分之情相符(相驗卷第78、80頁),可認上開照片內所示水漬2灘應為就地救護被害人所留下之痕跡,則以被害人之身軀既均在羅車車底,僅頭部位置之靠近羅車右側車身邊緣,惟該等被害人血跡、身背物品及燒燙傷救護痕跡均在快車道內,顯見羅車右車身邊緣亦應在快車道內,益證證人戊○○、丙○○於本院所證羅車係在快車道內等情無訛。
⒋至證人戊○○於警詢中固陳稱現場照片所示置放千斤頂之
位置為其車輛停車位置等語,且據製作筆錄之員警 吳明育 於審理中證稱95年8月16日凌晨製作筆錄時有提供現場照片與證人戊○○閱覽等語(卷第236頁);證人翁志榮證稱案發後確實於翌日凌晨將採證照片送交製作筆錄之員警等情(院卷第165頁)在卷。惟證人吳明育於審理中亦另證稱已無法記憶證人戊○○是否詳細看過照片後始為該等陳述,證人戊○○回答該句話時,其並未提示照片,僅是在製作筆錄過程有看過照片等情在卷(院卷第236頁),則證人吳明育既無法確認證人戊○○就上開車輛位置為陳述之際,是否同時觀看照片而為陳述,且衡以證人戊○○就案發情形既清楚記憶將千斤頂頂於車輛下方,其於突遭警詢之際,本難免因疏未慮及千斤頂可能事後遭移動,而於陳述前閱覽照片時並未仔細閱覽之情況下,自信記憶無誤而為該等陳述,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時並未閱覽照片(院卷第142頁),顯然對看過照片一事毫無印象亦可佐認。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確認其車輛煞停後確實在快車道內,復合於上開客觀跡證及證人丙○○等之證詞,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言,應較可採信,則其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述,顯係僅就其個人架高車輛當時之情況為片段描述,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則以羅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及證人戊○○證稱
踩煞車後尚有向右轉動方向盤移動一段路後始停止等情(院卷第143、144頁),羅車既經右移一段路後車體均尚在快車道內,顯見被告超車之際,羅車之行駛位置理應更接近快車道中心線。至辯護意旨雖以快車道寬僅3.5公尺,羅車車寬約有1.76公尺,推認被告在原來車道內有足夠之空間自羅車左側超車,惟該等推認應係以羅車於事發前係較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行駛於慢車道為其前提,果羅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中央或較靠近中心線位置,縱其車寬較車道寬少約1.74公尺,亦已難認羅車左側尚有足夠空間。
況本件羅車於案發之際雖有尋找路邊停車位而速度較慢之情,然其行駛位置係在快車道內較靠近中心線,並非緊沿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已如前述,加以被告之機車為重型機車,其車兩側把手、後視鏡均佔據一定寬度,被告復於檢察官相驗中自承當時趕在書店10點半關門前買書,時速約在70至80公里之間等語(相驗卷第57頁),顯見當時被告騎車速度甚快,以被告於速度甚快之情形下超車,為免高速下不慎擦撞羅車,衡情亦保持更寬之距離等情綜合觀之,亦難逕以該等車寬資料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四)辯護意旨又認:現場圖所繪1.7公尺長之輪胎滑痕為被告發現危害後緊急煞車所留,依該滑痕位置,可見肇事前被告機車與羅車均在本車道內,被告係在本車道內超車等語。然: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可以確定在已超越羅車後準備向右行駛自己之車道之際,與余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果被告因發現危難緊急煞車而留下滑痕,應係於超越羅車後始有煞車並留下滑痕之可能。惟該滑痕左末端距離被害人血跡僅約3.9公尺(6.9公尺-3.0公尺=
3.9公尺),此觀諸現場圖自明;參酌上述被害人血跡係在羅車停止後右前輪附近,暨依卷附車輛規格表(院卷第
301頁)之記載,羅車車長約4.9公尺等情判斷,該等輪胎滑痕之位置實已在羅車煞停後羅車車尾之末端,而與被告上開所供情節不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再者,該輪胎滑痕之位置既約在羅車車尾,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見物體飛過來後緊急煞車並打方向盤右轉之情形,與該滑痕左、右端(以羅車行向而言)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1、1.3公尺,而呈現微微向右滑出之情形相符。另本件羅車雖曾經證人丙○○當場指揮以堆高機移開,惟該堆高機係與羅車成垂直方向自羅車左側車身深入其堆高架至羅車底盤,並向南方行進後轉往東方移動,有證人丙○○當庭繪置圖說一份可憑(院卷第140頁),則該堆高機移動路線與滑痕位置不符,亦可排除上開滑痕係堆高機所遺留。則鑑定意見認定該滑痕係羅車所遺留,客觀上與本件跡證並無不符之處,辯護意旨據以認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有誤,亦不可採。
(五)辯護意旨復以:1.證人甲○○於警詢中曾證稱係車尾遭撞,顯見係余車遭同向不明車輛撞擊後侵入被告之車道;2.羅車車尾之擦痕係在左側車身往下延伸至左後保險桿下沿,證明撞擊力道來自左前方,則若係被告機車侵入對向車道撞擊余車,余車應往反方向彈開,不可能再撞擊羅車等跡證,辯稱係余車侵入被告車道云云。而查:
⒈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曾證稱感覺車輛後面被撞等語(相
驗卷第17頁)。惟余車與被告機車撞擊後,曾再撞擊羅車並旋轉,業如前述,且余車車尾確有黑色之摩擦痕跡,羅車車輪亦有擦痕,業據證人翁志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院卷第157、28頁),則證人甲○○於製作筆錄時之意識縱然清醒,業據員警吳明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院卷第234頁),然余車車尾既曾與羅車撞擊,證人甲○○復於車禍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相驗卷第54頁),本難排除其在接受警詢之際,僅就倒地前遭撞位置印象深刻而為該等陳述,難以此逕認辯護意旨所為推測有據。又果本件係被告於其車道內行駛,余車遭不明車輛撞擊而侵入被告車道,理應為被告機車車身左側遭受撞擊,如何能於右側產生撞痕?再果余車係先遭其他車輛撞擊後侵入被告車道,且碰撞羅車因反彈而再撞擊被告車輛,此時雖可能在被告機車右側產生撞痕,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車係自伊左側撞來(院卷第297頁),亦可排除此種可能,況本件亦查無其他跡證顯示案發前有另一車輛撞擊余車,辯護意旨上開推論,尚難認可採。
⒉至羅車左後車尾雖有往下延伸之撞痕,此觀諸採證照片固
明(院卷第32頁),而可認該等撞擊係自羅車左前方而來。惟本件余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之前,兩車均有向左閃避之動作,且該等向左閃避之動作係因被告侵入余車車道而在余車右側所致,已如前述,則以余車而言,被告機車既已在右側,衡情於情急中亦僅能向左閃避,則自然其撞擊羅車之方向應會自左前方而來,自不能倒果為因,據以主張係余車侵入被告車道。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超車之際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業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為憑(院卷第15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院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交會,即貿然超車並侵入對向車道,致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被害人因上開機車撞擊之力道而飛起,嗣摔落於地,右肩遭羅車輾過,並卡在羅車車輛底盤下方,因此受有右側肺臟撕裂傷、挫傷併右側氣胸、血胸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12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6、61、68、79頁);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結果,認係因交通事故致多重鈍挫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相驗卷第82頁)在卷為憑,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聲請前往勘驗現場及勘驗上開相關車輛之車損情形一節,考量本件被告於97年1月11日提出上開聲請之際,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年餘,該肇事現場為車輛行人往來之道路,且因天候因素、市府路面整修等因素,已無法辨識案發時現場相關血跡、輪胎滑痕等痕跡,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3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055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0幀可憑(院卷第123至130頁)。另本件被告機車雖仍在警局保管中,然余車業已發還證人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憑(院卷第10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將上開車輛出售(院卷第150頁),顯然已無法實體比對余車與羅車、余車與被告機車之擦撞痕跡,縱羅車與被告車輛尚存,然該二車並無碰撞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無必要實體比對羅車與被告車輛車損痕跡,況上開車輛之損壞痕跡,分別經員警翁志榮、證人甲○○拍照並提出於本院,復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則上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本件肇事現場雙向車道間為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公訴意旨誤認為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容有誤解,並此敘明。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於警員到達現場前,均已送醫救治,被告在醫院第一次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際,員警即李百峰對相關車禍狀況僅概括了解,且係透過詢問醫院才找到被告,在詢問被告之前,並不確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經員警李百峰詢問後,被告隨即坦承為車號000-000號之駕駛人,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李百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329、
330頁),而衡以醫院僅係救助傷患之場所,其對傷患係來自何一車禍現場之告知往往未必確實,尚難據為員警已有合理懷疑之基礎,則本件被告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侵入對向車道,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沉痛之精神創傷,本件經相關鑑定機關為3次鑑定均認被告過失行為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行,浪費司法資源,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取得家屬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其犯罪情狀、所造成損害以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