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3月27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4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1,800元,以攤還欠款2,615,990元。惟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僅39,000元,每月須支付之必要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開支即達38,000元,本件協商顯未顧及聲請人日常生活之維持,而有不公平協商情事,聲請人雖勉為繳納24期協商款項,終究無以為濟,自97年3月起再難繼續履行協商內容,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已逾其還款能力,且未顧及其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而有不公平協商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3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
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4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1,800元,惟其於繳納24期協商款後,自97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判定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匯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45頁),應認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維持生活所須費用包括自己及父母 黃清風 、乙○○之扶養費,暨須按月攤還之房屋貸款云云。惟: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母黃清風(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育有成年子女二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妹 黃詩庭 ),聲請人未婚,現與母親乙○○均設籍於高雄縣○○鄉○○○路34之8號,其父黃清風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5樓之1,有家系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21頁、第60頁)。又黃清風為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之人,其於95、9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則有汽車1部;乙○○於96年度則領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合計1,902,174元,其名下則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及投資7筆,總值1,799,870元,有殘障手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7頁),足認乙○○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尚不能請求受聲請人扶養,且應與成年子女同負扶養黃清風之責任,即按每人各1/3之比例分攤黃清風之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及分攤黃清風扶養費之總額為12,567元(即9,210+[10,072÷3]=12,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主張須支付扶養乙○○之必要費用一節,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而不可採。至於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扶養費逾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部分,則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併此敘明。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房貸費用25,000元,惟依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聲請人於85年1月8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9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於84年8月1日建造完成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34之8號房屋1棟,然而聲請人於91年
7月24日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548萬元,其貸款時點顯在聲請人取得上開土地、房屋之後(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尚難認聲請人係為取得自住房地而貸款,上開貸款之分期攤還款項亦難認係聲請人為取得自住房地而須負擔之必要費用,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⒊依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5年
全年所得為473,928元,約合每月所得39,494元(見本院卷第54頁),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應分攤之黃清風扶養費合計12,567元後,尚有餘款26,927元足以繳納協商款21,800元;再依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6年全年所得為469,133元,約合每月所得39,094元(見本院卷第53頁),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應分攤之黃清風扶養費,暨每月應繳協商款21,800元後,尚有餘款4,727元可供運用,是以本件協商並無協商條件逾越聲請人資力,且未顧及聲請人維持生活所需等不公平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公平協商,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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