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79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放火、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8日假釋,甫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丁○○所有,於96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機車失竊時間至96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供代步使用。嗣於96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參。而被告乙○○雖於警、偵、審均辯稱:上開機車係於證人丙○○於96年11月24日18時
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附近交付與伊使用云云。然此則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並未交付上開機車與被告乙○○,其擁有一台汽車,出入可用汽車代步,無必要竊取機車等語明確;且核證人丙○○名下確有車號00-0
000號之汽車1台,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為憑,恰與證人丙○○所證上情相符。另參以被告乙○○於為警查獲之際,雖旋向警方表示該機車係證人丙○○所交付並提供證人丙○○之使用車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方查證,然經警方隨即以該門號聯繫證人丙○○到場說明,仍無法聯絡,均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況經本院調取上開門號之相關資料結果,查悉上開門號實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於96年9月26日申請使用,並於97年9月25日即已停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門號為其以前使用之門號,以往未曾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證人丙○○使用等情明確,則已顯見被告乙○○於為警查獲之際,已明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自己使用且已停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非證人丙○○使用之電話,竟仍故意陳稱該門號供警查緝,則被告乙○○於警詢中杜撰車輛來源以推卸責任之情,昭然若揭,其此部分所供,自無足採。綜上,被告乙○○既已自白明知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贓物而仍予收受,復就所收受之贓物來源無法為清楚、合理之交代,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竊盜、放火、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於95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亦有上揭前科紀錄可憑,其對於上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仍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就贓物確實來源拒絕透漏,並任指為共同被告丙○○所交付,造成司法審理資源之浪費,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該等贓物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暨其犯罪情節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3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並於96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附近,將上開機車交予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被告乙○○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於96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與證人乙○○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前相約見面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開車前往,即見證人乙○○騎乘機車前來,伊並未偷竊車上開機車,亦未曾將該機車交付予證人乙○○等語。而查:證人丁○○並不知道其機車係何人所偷竊,業據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本難以此逕認係被告丙○○所為。次以,本件證人乙○○雖於警、偵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等機車係被告丙○○所交付等語,然其所述上情,已無可採,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丙○○既有汽車代步,其亦無動機竊取上開機車使用。 復衡 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乙○○曾於11月份打破伊之車窗玻璃,兩人曾經鬧翻過等情,已據證人乙○○陳稱:確有打破被告丙○○車窗玻璃一事,因以前其等一起去五金行偷手機,但被告丙○○將責任推到其身上等語明確,顯見證人乙○○與被告丙○○二人確有過節,且證人乙○○於96年11月25日突遭警查獲騎乘上開失竊贓車,其於經警追問而情急之下,亦可能任意陳述贓物來源,則本件實難免證人乙○○為推卸其刑責及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而任指被告丙○○交付機車之可能。自難以證人乙○○所證,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