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371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273,629元,合計300,000元等情。爰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贅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醫藥費26,371元、精神慰撫金233,629元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主張與陳述,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94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載小孩上學返家,適聽聞上訴人以「在三民公園討客兄」等語辱罵訴外人即乙○○之母 郭麗雲 ,並與郭麗雲發生肢體衝突,乙○○遂上前將二人拉開,適被上訴人即乙○○之妹夫丁○○出門上班之際,見彼等在騎樓下拉扯不清,始上前拉開郭麗雲。兩造固有拉扯爭執,惟上訴人之傷勢僅須1至2星期即可復原,上訴人執事發後2月到2年間之醫療單據訴請賠償,尚難證明各該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事件間之關聯性。況上訴人傷勢甚微,原審判決認定之慰撫金數額應為適當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
決各判處拘役30日,並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因辱罵郭麗雲,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並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0號判決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
四、兩造經協議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為若干?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遭被上訴人共同傷害,致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可認定。此外參酌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引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為若干?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自94年11月起迄96年8月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11,047元,復自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在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聯合門診)支出醫療費15,324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26,371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支出與系爭傷害事件間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支出醫療費26,371元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聯性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頭部皮下血腫擦傷、右膝挫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前往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施以X光檢查均無骨折,於1至2星期即可復原,其再因頭暈於94年9月間前往該院檢查結果,其頭部外傷致頭暈病症亦應於1至
2月間復原等情,有聯合醫院97年2月1日高市聯醫住字第097000069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據上,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於94年11月以前即均可復原。從而,上訴人主張自94年11月起迄96年8月止、自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
9月8日止分別在高醫、聯合門診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既均發生於00年00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關聯。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提出97年9月24日高醫診斷證明書
1份,主張其自97年7月28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曾因右膝挫傷之後期影響,而在該院中醫門診進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查上訴人就診時點距離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達3年,難謂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之傷害,究因何故肇致,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右膝挫傷逾3年仍未痊癒,益難推認上訴人主張自94年11月起至96年9月8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26,371元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係自耕農,每月收入不定,目前並無農作收入,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於95年度領有利息所得收入5,900元,其名下則有土地2筆,總值519,390元;被上訴人均為高職畢業,乙○○為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總值1,384,991元;丁○○為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其於95年度領有薪資及獎金收入728,766元,其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各1筆,總值1,148,209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
4頁、第115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0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經坦認傷害犯行,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挫、擦傷可於1至2週內復原,頭暈之病症亦可於1至2月間復原,其所受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