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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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後箱蓋、右後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同案另一名被告丙○○(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毀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與丙○○發生爭執,甲○○憤而持安全帽故意砸丙○○所有上開之小客車,致小客車受有前引擎蓋、後箱蓋、右後葉子板凹陷等損壞。當時引起在場之乙○○不滿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成左上臂挫傷、皮下血腫四×七.五公分。
二、案經丙○○、 阮勺惠 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毀損部分: 右揭 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據丙○○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歷歷,復有相片五幀及估價單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
二、被告乙○○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勸架,並未出手毆打甲○○,甲○○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蠕勺珍 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相片一幀及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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