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籍
戊○○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壹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繳息,雖已受償本金一千萬,但剩餘債務,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暨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各一份,暨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四紙為證。而被告丁○○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之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沈佳宜~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